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主犯是指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或者策划者、以及在共同犯罪集团中,而且也可能存在于共同犯罪的其他形式中。至于在共同犯罪中有几个主犯,这要看具体案件的情况而决定。
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包括首犯或首要分子,这些人通常是罪大恶极,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他们起到组织、领导、指挥犯罪的作用,往往是这类人发起组织犯罪集团或团伙,发展犯罪成员,策动犯罪,制定犯罪计划,进行犯罪分工,具体指挥其他犯罪成员进行犯罪活动。所以,他们是犯罪集团或团伙中的核心人物,应承担该集团犯罪的主要刑事责任。
这就是说,主犯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还要对其他成员依据该集团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负责。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该集团的一般成员的犯罪活动都是具体实现主犯规制的犯罪计划,并受其命令、指使的。但是,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的犯罪计划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该主犯则对此过限行为不负责任。
主犯的主观恶性很大,他们不仅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还指挥、策划、影响、制约着其他犯罪成员的犯罪行为。因而,他们对社会的实际危害也就更大,应当在犯罪集团中承担主要的刑事罪责,这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