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两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其有关的自然人或行为人。两罚制无异是处罚单位犯罪最适当、最有效的措施。然而,我国刑法中的两罚制定的过于原则,且对于各种不同性质的单位在处罚时不加区分,这是一个弊端,实践中不利于有效的打击单位犯罪。
我国对单位犯罪处罚以两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我国《刑法》第31条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分则条文中,对绝大部分犯罪规定了两罚制,但个别条文,如第161条、第162条、第396条等排除了对单位的罚金处罚,体现了单位犯罪处罚以单罚制例外的总则性规定。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客观上要求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体制,实践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绝大部分是公司企业,特别是非社会主义性质的公司企业更是单位犯罪活动中的积极分子。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实行不同的管理措施:如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经济鼓励、指导和帮助;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鼓励、支持、引导的方针。宪法所确立的上述原则,对刑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特别应当在单位犯罪制度中得到体现。
那么,如何才能对“两罚制”进行完善呢?本文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完善“两罚制”。
首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完全私营性质的企业,应借鉴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私营企业犯罪占单位犯罪的比例最大,实践中甚至有许多专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私营企业,投资人扶持一个傀儡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面以企业的名义作出,犯罪后及时转移财产,一旦东窗事发,投资人往往得以脱身。因此,应将打击私营企业犯罪作为打击单位犯罪的重点,对私营企业犯罪的处罚在“两罚制”的基础上应加大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甚至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使他们能够产生一种得不偿失的价值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人在主观上往往具有某种犯意联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再者对私营企业犯罪中的自然人不分主次进行处罚,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也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
其次,根据《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单位犯罪的数量上也占了较大的比例。公司法上的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体,公司犯罪占了现行单位犯罪立法的多数条文,公司犯罪的特点是绝对数量大,相对数量小。从管理的角度看,公司比其它企业形式制度健全,易于监督管理,因此,对于公司犯罪的处罚原则应在两罚制的基础上,完善对公司科处的刑罚种类。例如在前面的论述中提到解散、禁止向公众募款、限制经营范围、司法管制、托管、没收财产等新刑种,才能有效扼制公司犯罪,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事业单位、团体犯罪在单位犯罪所占的比例是相对较小的。这与事业单位、团体非营利性有着密切联系,不应作为打击单位犯罪的重点对待。至于机关犯罪,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专门探讨过了,这里不在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