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现行刑法并未对以上单位进行更详细的规定,并且我国法律也并未对单位的性质有所限制,因此是否只要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一概都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呢?一些特殊性质的单位如果也从事了犯罪行为,是按照单位犯罪定性还是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罚,这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尚未定论且含糊不清的问题。
所谓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成为犯罪主体是毫无疑问的。那么非法人单位在单位犯罪方面的主体地位又如何呢?在认定单位犯罪主体时,通常要求公司、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非法人企业虽然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但由于其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代表企业主的个人意志,企业的财产也属企业主个人所有。
在现实社会中有些非法人单位的犯罪行为实际上也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不应仅因为非法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责任就完全否认它的犯罪主体地位。而且从我国目前一些相关法条精神和刑法分则中将一些非法人单位的犯罪行为规定单位犯罪主体这一行为来看,已经认可了一些非法人组织作为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对于单位犯罪法人的定义应该包括其外延,即在一定的条件和情况下,非法人单位也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要求该单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且有独立的经费和收入能够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如果一味否认非法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非但不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客观案情,而且对于司法操作也会有一定困难。承认非法人单位一定条件下的主体地位也不意味着所有的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有严格条件的。有些组织貌似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形式要件上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要求,但实质上是自然人性质,对这种情况要去伪存真、实事求是地予以界定。
现在的观点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私营企业为个人所有,其犯罪也应该按照个人犯罪看待,不能视为单位犯罪。肯定说认为:刑法中所规定的公司、企业并没有限定公司的所有权性质,并且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认定私营企业能否认定为犯罪主体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全然否定私营企业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也违背了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立法的精神。私营企业分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私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志表现,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这两类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体现的是企业主的个人人格,其财产属于企业主或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具有企业的形式,但在本质上仍然是自然人主体,因此如果把它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
许多公司和企业都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下属部门,比如公司可分为母公司和分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等,前者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所以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后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自己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处罚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由此可见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比如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下独立以分公司的名义并为分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犯罪时,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就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有些不当,因为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职能的权力机关,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而且通常国家机关的犯罪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谋求个人政治前途或经济上一己私利,基于此就可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要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利用国家机关职务工作之便进行犯罪对于社会的影响也是比较恶劣的,有损于国家机关在公众中的威严和信赖,如果不严厉处罚就不能起到威慑警示他人的作用;国家机关的经费来源于国库财政税收,对国家机关进行处罚实际上等于没有处罚,因为罚款依照规定也是要上交财政的,这样对于国家机关的处罚只是徒于形式,也在无形中增加了一些财政机关的负担。
我国刑法没有将村委会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在现实中已发生了许多由村委会带头实施违法活动的案例,例如某村委会擅自改变水表,盗窃自来水公司的水供应给全体村民,收取的水费用于村委会的开支和集体的福利,两年内共盗自来水100多万吨,给自来水公司造成100多万元的损失。其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同样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却也确实侵犯了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些违法行为事实上已经具备了构成单位犯罪的法律要件,究竟是否应将村委会也纳入单位犯罪主体的范畴中来呢?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
首先村委会是依法成立的基层组织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稳定的工作人,可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
其次现在有大量的村委会犯罪的案件,如若不将其归入其中,就不能使这些犯罪行为得到法律的惩治,从而有效的抑制这类案件的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