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适例,如刑法第136条(1979年刑法第115条)、刑法第131条、 第132条、第138条、第139条、第334条、第338条、第339条、第436条等。 这一观点得到相当一些学者赞同,并认为还有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也是这一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对这些刑法条文中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的,前面已作分析并得出结论,这些条文并非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下仅就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这两个没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条文,来考量刑法分则中是否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条中第二段规定的明显是情节加重犯。从该条第三段规定内容来看,应当理解该“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因逃逸行为而引起。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该“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基本犯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刑法第133条不是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对于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之间应有异质的区别,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等。而刑法第131条的前款:“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轻结果“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与后款中的重结果“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伤亡”两者之间,实际只是重大飞行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不同,没有异质区别,后款中的重结果并未超出前款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另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结果因罪质性质不同的原由,往往都有并存的可能。但在刑法第131条中,前款中的轻结果情形与后款中的重结果情形,两者不可能并存。因此,刑法131条也不是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综上,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来看,没有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适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