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菏泽市。因伙同他人在旅馆欲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09年7月21日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宋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菏泽市某洗浴中心房间内,违背被害人朱某某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朱某某挣扎、反抗,被告人王某未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被告人王某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当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呼救,他就将被害人放开了,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3、应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4、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自己承受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杨某酒后到菏泽市一洗浴中心消费。23时许,两人在该洗浴中心开了410房间,并点了包括被害人朱某在内的两名按摩师提供按摩服务。按摩结束后,两位按摩师离开,被告人王某与朋友杨某在该房间内休息。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了该洗浴中心的二楼201房间内,点名让被害人朱某提供198元的欧式按摩服务。后被害人朱某提供完按摩服务后,要求被告人王某签单确认,被告人王某不予签单,并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朱某挣扎、反抗、呼救,后值班的服务员打开了201房间的房门,被告人王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致被害人朱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伤后致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微伤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她在洗浴中心做足疗工作。2012年11月4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她与同事石某一起到410房间去做按摩,两位客人都是做的158元的韩式按摩。做完按摩后她们便回技师房了。2时30分左右,她接到前台电话,说洗浴中心201房间内一个客人点她做按摩。她去了201房间发现是开始她所提供按摩服务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一开始就对他动手动脚的,到了4点左右,她给那名男子做完按摩,那名男子不给她签单子,并要求陪他睡觉,被她拒绝后,那名男子想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因她挣扎、呼救,值班人员赶到而未得逞。同时证实洗浴中心158元的韩式按摩、198元的欧式按摩的项目,都是正规的按摩,没有带性服务的按摩。
2、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案发当日4时左右,她在值班的时候听到201房间内有服务员与客人说话的声,后来房间内动静比较大,并听见了呼救声,她就敲了几下201房间的门,没人开,她便用房卡把门打开,看到一名男子在床上躺着,女按摩师在床边低着头站着整理衣服。后来那名女按摩师就低着头跑出去了。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洗浴中心的经理。凯旋宫洗浴中心的有韩式按摩是158元,欧式按摩是198元,都是正规的按摩,没有提供过带性服务的按摩。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洗浴中心的按摩师。2012年11月4日0点20分左右,她和同事朱某到410房间给两名客人做158元的韩式按摩。一名客人在按摩时对朱某动手动脚的。做完按摩后,她就下班回洗浴中心的宿舍了,朱某值班。4点多时,她听到外面有人哭,她就出去了,看到朱某跑进了技师房。后来她才知道朱某被刚才按摩的那名客人强奸了。同时证实韩式按摩及欧式按摩都是正规的按摩,没有带性服务的按摩。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熟人认识了王某,想让王某帮忙办贷款。2012年11月3日23时左右,他和王某饭后到洗浴中心去洗澡,他们各要了一个158元的套餐,然后开了410房间,去了两个女按摩师,按摩完他就在410房间休息了,醒来发现王某没有在房间。
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2]4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破获过程及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现场照片、技工单及伤情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洗浴中心所调取的证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的工作单、伤情情况及因工作人员失误,误将技工单上的日期写成了2012年11月3日,实际为2012年11月4日。
10、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3日23时左右,他和朋友在洗浴中心洗完澡后,开了410房间,找了两名女按摩师做了按摩服务。按摩完后,他睡不着,就去了二楼的201房间,点了第一次给他做按摩的那名女按摩师,要了198元的按摩服务。按摩完之后,他让女按摩师抱他一下,那名女按摩师就从后面抱了他一下。在那名女按摩师要走的时候,他从后面抱住她,把她放倒在床上,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对方一直反抗,并喊了几声服务员。后有工作人员敲门,然后他签完单子,那名女按摩师就走了。后民警找到了他,将他带回了派出所。
本案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后因被害人朱某的反抗、呼救及工作人员赶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犯罪形态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犯罪未得逞是基于被害人朱某的反抗、挣扎,后因服务员开门进入房间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被告人王某自动放弃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属于犯罪未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