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从历史发展来看,毒品的外延有一个从窄到宽的过程。我国《刑法》第357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理论界一般认为,毒品是指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并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具有如下三个特性:(1)依赖性或成瘾性。(2)毒害性。(3)违法性。能够使人形成瘾癖是毒品的根本特征,毒品和药品的界限为是否超过了国家行政管制的范围。
现今阶段,随着化工水平的提高,以化学合成方法所生成的毒品也越来越多,从规范的角度对一些新型毒品予以界定尤为必要。如目前出现的摇头丸、氯胺酮等新型毒品案件,一度曾因“无法可依”而使部分毒贩逍遥法外,直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才解决了定罪处理与否的司法争议。然而在暴利诱惑之下,不仅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不法分子利用构效原理在地下实验室或工厂将某些已知毒品进行化学结构的改造,不断研制出依赖性更强的新毒品,而且一些未列入法定毒品名录的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也不断以非法渠道流通。
如:王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一家制药厂以低价购买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安定注射液(以下简称安定)后,高价非法销售给个体诊所和药品贩子。又如:杨某用变造的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中西药部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骗得青海省西宁青海制药厂的信任,取得该厂在河南郑州地区销售丁丙诺啡舌下含片的总代理资格。从该厂以每板(10粒、重1克)17元的价格购得丁丙诺啡舌下含片7300板(73000粒)后,先后以29元、30元不等的价格将7250板(72500粒)丁丙诺啡舌下含片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显然,安定注射液、丁丙诺啡虽均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且2002年最高检也在《答复》中进一步明确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355条第1款规定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但是否属于《刑法》第357条所指的毒品,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此处的安定注射液、丁丙诺啡是毒品还是药品,成为能否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关键。由此可见,由于法定毒品名录限制性与新型毒品的不确定性,使新型毒品的性质界定成为准确定罪的重要前提和关键。
笔者认为,仅由立法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亦步亦趋的补充规定来指导司法实践,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的,还是应在严格遵循惩治贩毒罪相关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的基础上,结合分析贩毒罪所侵犯的法益及刑法意义上毒品的具体内涵,准确予以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的规定以及理论界对毒品概念的一般理解,界定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第二,是否属于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前者通过检索我国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便可确知。后者则可以通过有关卫生医疗等部门提供的临床反应为依据。对于未被列入我国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可以参见国际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