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第一,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首先,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始终本着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足够尊重和理性判断,才能在作为律师所应该履行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基于此,综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充分的,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但在行为的定性方面,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不正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运输的方法可以是随身携带徒步运送,也可以是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还可以是既随身携带又乘坐交通工具运送。但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这是不公平的、不客观的,也是不全面的。也就是说,要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在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输给何地何人或运输到某地后用于贩卖。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当中,根据所有的证据指向,被告人朱某某企图将毒品带回天津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所用,而并没有任何的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其持有毒品并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带回天津是为了进行运输和贩卖。因此,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定罪和量刑,而不应该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