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且各种行为均查实且证据确凿的,此时,则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的数量不应重复计算,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查实走私毒品100克并进行贩卖的,罪名应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为100克。
2.若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只能查实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充分的,则按照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一种行为确定罪名。如走私、运输并贩卖100克毒品的,只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能够查实并有充分证据的,应确定为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为100克。
3.若对不同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且各种行为均查实且证据确凿的,则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运输了100克毒品后,又贩卖了150克毒品的,则应确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为250克,不以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4.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了两种以上的毒品的,应按照有充分证据证明和查实的行为性质选择单独或者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但量刑时应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和危害,并依法处理。如行为人走私了100克海洛因,又贩卖了100克鸦片的,应确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应按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海洛因和鸦片的危害,依法判处刑罚。
5.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顺序,毒品数量大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第347条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先在境外制造了1000克毒品海洛因,然后再进行走私至境内,并将10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的,罪名确定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为1000克。
6.对吸食毒品的人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应当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如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的,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7.对以贩养吸者实施的毒品犯罪,以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查实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者购买毒品后一部分毒品已被吸食的,以其实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查实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已经吸食的部分不计入在内。
8.对于代购毒品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中牟利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代购者从中牟利,或者变相加价出售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提供居间服务,代购代销,无论是否牟利,均按照其实施的行为性质和查获的毒品数量定罪处罚。
9.对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犯罪者,如果实施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未将毒品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应分别以盗窃、抢夺、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宜计算犯罪所得数额,应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如果实施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将毒品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如走私、贩卖毒品等的,应分别以盗窃、抢夺、抢劫罪和查实的毒品犯罪分别定罪处罚,依法数罪并罚。
10.对实施走私毒品犯罪者,走私毒品的同时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