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张××、李××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被告人张××在其讯问笔录中提到过2009年7月份在其住院期间安排李××和徐州人交易过,但没有提到具体交易多少克。被告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证人孟××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证人吕××在其讯问笔录中提高
2009年7 月到武汉买过毒品,具体情况不知道。证人王××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2009年7 月这笔交易。
就这宗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425克没有异议。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2009年8 月份,王××、孟××、来××等人驾车至湖北省武汉市联系被告人张××购买冰毒,经张××安排,被告人李××售给王××等人冰毒425克。王××、孟××和来××回到徐州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了7.5 包冰毒。回来后发现调换回来的冰毒依然质量孬,大量参假。
起诉书指控2009年8 月23日,孟××和被告人张××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李××通过宏基客运站将250克冰毒伪装在微波炉包装盒内托运至连云港。王××和孟××取回冰毒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冰毒。从被告人李××处换回的调换的六包冰毒案发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8%.
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李××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1 、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李××。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张××,被告人李××在2009年9 月9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今年三四月份,张××让我拿钱合伙做贩毒生意。我说我没有钱,她说没有钱就算了。张××当时在和附近的人做冰毒生意。最先开始是今年春节过后……”
2 、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李××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张××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被告人张××。
3 、被告人李××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被告人李××在2009年9 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问每次张××给你提成多少?答没有提成。到案发时,被告人张××也没有给李××分过一分钱。
4 、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被告人张××联系的。在下线方面,证人孟××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2009年3 、4月份,其是通过小辉认识被告人张××的,当时称呼她为“大姐”,后孟××又把被告人张××介绍给王××、来××等人,在他们的证词中都有印证。在上线方面,在被告人张××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到:“你讲一下冰毒和麻古的来路?”其回答:“我都是从小名叫英子的女子那买的……”。
5、被告人李××是受被告人张××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也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买的冰毒是怎么处理的。”其回答:“我买的冰毒主要是卖给徐州人了,我亲自卖给徐州人两次,后来我住院了,我安排李××卖给徐州人五六次。”在孟××、王××等人的证言也得到了印证。
6、被告人李××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拿瓶子、点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货源是被告人张××的儿媳联系的,李××并不知道联系的谁,其只是帮助点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