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邵XX提供的收据、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邵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退出了全部透支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邵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