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的处理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审理判决阶段、刑罚执行阶段。
在侦查阶段,根据《财产处置意见》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可以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所谓“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也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但需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采取前述措施时,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但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审理判决阶段,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涉案财产以判决书形式做出最终处理结果。我国刑罚中规定了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作为财产刑。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中,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财产处置意见》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没收的财产包括: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其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合法获取的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存在、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部分;
(二)其他单位、个人为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资助或提供的财产;
(三)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供个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成员个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而且,在判决中对于不同犯罪主体所判处的刑罚也是不同的,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在刑罚执行阶段,对于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的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的等值财产。对于被判处罚金的,若犯罪分子不能全部缴纳,则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