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定罪处刑必须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与缩小解释。研究《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是否包括一些相关罪名,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不仅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款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还将对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新《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六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奸淫幼女罪被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但理论上多数学者又认为刑法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中,强奸罪应包括奸淫幼女罪,并在有关著作中论及奸淫幼女罪的特征时,认为其主体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5.理由是,奸淫幼女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强奸罪更大,同时,《刑法》中“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表明,奸淫幼女罪应适用强奸罪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如果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罪名的话,将其包容在强奸罪的规定中,是很牵强的。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不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在于是否为《刑法》所明文规定。行为如果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无论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认为是犯罪。这里的关键是,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否是将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考虑的。
笔者认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将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一个特殊情节加以规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以…论”、“以…论处”是包括定罪量刑两方面的内容的6.如《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务的,以贪污论”。同时又在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论。”很明显,“以贪污论”即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立法者既然把奸淫幼女行为规定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也就没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罪名另外加以规定。刑法将奸淫幼女行为另外规定,是为了突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和对这种严重强奸犯罪行为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分别确定为两种罪的做法是矛盾的,这也正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矛盾认识。其解决办法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重新作出法律解释来解决。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抢劫罪是否应包括刑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 *** 、弹药、爆炸物罪 ?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观点不一。何秉松教授认为,《刑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其性质比第236条规定的抢劫罪更为严重,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因而更易为青少年所认识。因此,应把这两种罪都规定在内7.而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与抢劫 *** 、弹药、爆炸物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从立法者的本意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并不包括抢劫 *** 、弹药、爆炸物罪8.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是因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抢劫 *** 、弹药、爆炸物罪是否包括在抢劫罪中,不在于其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在于其是否符合有关的犯罪构成。由于抢劫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抢劫 *** 、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可能产生的危害比一般的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严重的多。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列举这一罪名,是立法的疏漏。 (3)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选择性罪名,这四种行为均可独立成罪。从其法定刑可以看出,这几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差异。在刑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17条第2款“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界定就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这四种罪名是同样对待的。而在刑法修订后,仅将这四种选择罪名之一的贩卖毒品罪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加以规定,而对另外三种性质类似、危害相当的罪名未加以规定。应当说也是立法存在的疏漏,应对其加以补充规定。 另外,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对于运输少量毒品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且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运输少量毒品的行为,也认为是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与这一规定相比,在刑法分则中,危害更大、更易于认识、应给予更重处罚的犯罪是相当多的。而刑法对危害较小的贩卖少量的毒品的行为加以处罚,而对别的危害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不予处罚,应作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行为,应当加以数量较大的限制,以免打击面过宽,有悖刑法谦抑、人道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