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总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发病时的犯罪,才不负刑事责任。
所谓的法定程序,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精神病鉴定部门,受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或犯罪人家属、监护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委托,依照具体规定和程序鉴定并作出结论。由委托人提供经司法机关核实确认后,作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此需说明这并非是唯一依据。享有裁判权的人民法院仍须依法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节进行综合评判。还应当注意的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经常遇到有不少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以犯罪人是精神病患者、曾患有精神病、曾有患病家族史、曾怀疑或医治过为由,要求乡村、街道及社会团体和邻居出证证明犯罪人犯罪时患精神病,以图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证明,因无法律效力而不应采纳,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仍应依法判处。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应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首先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第二,精神病人犯罪时必须是正处于发病时;第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对鉴定确认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仍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作出正确的判断,确认采信与否。核心是查证精神病人犯罪时是否处于发病期间以及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就要对案件通过审判进行全面综合评判。例如,某案件中一精神病人在马路上对疾驶穿梭的车辆视而不见,持木棍等物品毫无目标地乱打乱砸,导致多辆车相撞后死伤数人的重大案件。同时精神病人在被车辆撞击下肋骨骨折刺露于皮肤之外,但仍然毫无感觉地狂奔。该案例证实该精神病人犯罪时的行为状态符合发病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又属于完全丧失辩认或自控行为能力以及间歇性类型的精神病人犯罪,鉴定机关作出的犯罪时患精神病的鉴定确认,依法应予确认和采信,适用刑法第18条规定,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总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应当把握的仍是精神病人犯罪构成的要件,其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可以理解为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这是适用本法条的主要条件之一。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在处罚规定上的主旨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意味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具备前提条件的。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参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人民法院也才能决定是否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此类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难以把握的还涉及犯罪人的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程度大小。比如,有的精神病人杀人只砍一刀便停手,对受害人的喊叫及制止的人产生畏惧;有的抢夺他人的财物只是对纸币或钱包感兴趣,但又不知道逃走;还有的实施犯罪时被受害人咬伤、打击感到疼痛或躲避等;都可以结合鉴定判断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案件性质、危害结果、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判处精神病人有罪处以刑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全面理解为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时的处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与正常人并无差别;其二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当前精神病患者比例多为或多或少医治过的客观实际情况,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比例在精神病人患者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依照刑法规定处罚时,也并非千篇一律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本法条的立法本意,也是完整正确的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犯罪的处罚,应适用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还是适用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处罚条款,刑法总则并未明文规定,目前也尚无具体司法解释。按照刑法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其正确全面的理解应根据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犯罪情节,综合判断精神病人犯罪时属何种类型,才能正确适用刑法条文进行处罚。
由于精神病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在立法上采取的是不罚与罚而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上完善使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仍有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