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应予以排除。
(1)、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鉴定人回避制度是指鉴定人具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几种情形时,鉴定委托机关及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鉴定人也承担自行回避的法定义务。有四种鉴定人回避的情形: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四是专家组受理鉴定的,专家组成员曾参与过同一案件鉴定。针对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特别回避制度。即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该规定表明: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进行重新鉴定时,参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参与重新鉴定,否则即违反回避制度。
(2)鉴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鉴定人数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用。法定鉴定人数是指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进行鉴定的人数。实际进行鉴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通过)规定,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3)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予采纳。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公章后生效。鉴定书应包含有:被鉴定人的自然情况、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鉴定案由、调查资料、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等内容。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内容完备、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