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纳司法鉴定人员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呢?或者何种情况下不予采纳这种专家证言呢?这是一个难题,毕竟法官是不可能对这样的专业问题非常精通的,要求法官去裁判这样的专业问题似乎存在很大的困难。
1、法官与鉴定人的角色之争。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官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加上有关刑事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对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的态度往往走向两个极端:一种是极端的不信任,另一种是盲目地采信,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法官直接依据精神病专家对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作出有罪、减轻处罚或无罪的判决。如果法官不加任何审查地采信鉴定结论,那么鉴定人就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审判的主导者,也就意味着鉴定人在很大程度上扮演了法官的角色。如果法官一味地否定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固然能够主导整个审判,但法官毕竟欠缺有关的专业知识,可能会将一个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送进监狱,也可能让一个伪装精神病的犯罪人逍遥法外,因而无法保证审判的科学和公正。
2、法官对待鉴定结论的正确态度。法官显然不能盲目采纳鉴定结论,也不能盲目排斥接鉴定结论。笔者认为,法官对这种专业性的证据的内容难以作出实质性审查,因此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尤其是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合法、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有无收受贿赂的情形等等。简而言之,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法官“不能直接照搬精神鉴定结论,而是应该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判定。在裁判时,无论采不采用鉴定结论,都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3、鉴定人对待鉴定结论的正确态度。鉴定人作为一种专家证人,在提供这样的专业司法鉴定服务的过程中,则应当尽量保持客观中立,并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全面收集资料,会见被鉴定人,运用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混合标准,力求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另外,鉴定结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过分专业的医学术语,鉴定人员应当以通俗的语言解释有关的医学问题,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以保证诉讼参与人能够听懂鉴定结论和进行质证。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都缺乏足够的关注和研究,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比较混乱,标准也不统一。鉴于我国精神病人的数量庞大以及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事件的多发性,我们必须给予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更多的关注和研究,在刑事司法中慎重对待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以求在保护社会与保护精神病人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及其相关问题,患有精神病是一种刑事抗辩理由,在经过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以减轻刑事处罚,或者不处罚。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到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