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79年刑法规定了管制刑以来,199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管制作为主刑之一加以保留,但对管制刑作了较大的调整——调整的主要内容在于管制刑的执行上 ,主要表现在:取消了有关罪犯必须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的内容;将原来规定的“迁居或者外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改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增加了有条件地停止行使公民的言论等自由权利和限制会客的两项内容 .现行刑法总则的第38条至第41条以及分则的有关罪名中,管制刑的主要内容包括:
2、管制的期限。根据刑法第38条、第69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三年。
3、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4、执行方法。管制刑不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而只限制罪犯一定的人身自由,罪犯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的各项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刑法没有规定违反上述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惩戒措施,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管制的执行效果。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对执行办法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不过1979年12月8日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对管制的执行办法作了规定,增加了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便于管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为了有利于贯彻群众路线,对每一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组成3人或5人的群众监督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遵守管制规定,促使其认罪悔改,成为守法的公民。并且还要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定期组织群众评议,这些活动都体现了依靠人民群众进行监督改造的精神。
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使得刑罚关于管制刑的有关规定难以真正执行。对此,1986 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犯罪分子在被管制期间,若原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这些规定是对1979年刑法第34条有关内容的具体化,而且便于执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虽然对管制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调整,但仍缺乏可操作性,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可参照这些规定执行。
刑法分则共有86个条文涉及102种犯罪规定有管制刑,但是虽然有上述这些规定,管制刑的适用和执行仍然存在下列两个问题:第一,管制刑有判无管,执行工作没有真正落到实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1)由于上述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因,劳动方式的改变,人口流动量增大,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管理能力弱化,加之被管制者本身的流动性,致使管制刑有判无管,对被管制者的监督、改造难以执行,空有刑罚之名而无执行之实;(2)由于治安形势严峻,加之警力严重不足,日常的繁忙工作和侦破案件等事务使公安机关应接不暇,对被管制者的监督和管束不得不流于形式。第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处管制刑的案件很少。有人对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在1984年和1985年两年所作的有罪判决中各种刑罚所占的比例作了统计 :其中判处管制的只占0.76%,而5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不满5年徒刑的分别占21.2%和50.5%,由此可见管制刑的适用是很少见的。这种现象显然是与违法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这样势必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升格”处理。应判处管制、拘役的而判处了有期徒刑;另一种是“降格”处理,应由法院判处管制刑的而由公安机关报批劳动教养,或者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后一种情况,即报批劳动教养的占多数。
那么为什么判处管制的人数比较少呢?这既有实际上难以执行的原因(这个问题前已述及),又有法官思想上的原因,后者是主要的。从我国法官方面的原因来看,这种情况主要源于重刑思想的影响,两千多年的刑罚威慑思想以及长期以来的严打斗争实践铸就了我国法官的重刑观念,认为判处管制对犯罪分子“不痛不痒”,难以起到惩戒的作用,该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却判处了其他刑罚,作“升格”处理;同时也正是由于法官认为判处管制刑太轻,而且也同样要经过公、检、法三个机关、三道工序,拖的时间太长,不如交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报批劳动教养手续简便,处理快、触动大。基于此,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也就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