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罪执行期间罪犯是否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是应当享有政治权利?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提及,该司法解释只是提供了审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而其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却不强。而上述问题却又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罪犯)人权及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
刑法第58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1、新罪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
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虽然是通过后罪判决所体现,但它归根到底还是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而作为该附加刑所依附的主刑是前罪而不是后罪,而在前罪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已依据刑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当然剥夺了被告人(罪犯)的政治权利,在后罪执行期间再依照该条款剥夺其政治权利,是对一个法律条文的重复适用,这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无形中将被相对延长,也就是说实行数罪并罚后,无形中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司法解释的本意应该是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被告人所犯新罪的被判决而中断,随着新罪执行完毕而恢复。
2、新罪执行期间剥夺被告人政治权利,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是,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与所犯新罪可以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相区别,在所犯新罪已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下,毫无疑问在新罪执行期间罪犯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不管新罪有没有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罪执行期间罪犯一律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那么所犯新罪是否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显得毫无意义,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3、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数罪并罚中的限制加重原则
在被告人犯数罪(不包括其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中有一罪或几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虽然审判实践中均是根据刑法第70、71条的规定,采用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和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对所犯各罪分别判处,再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并将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主刑之后一并判处。根据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理论,则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因实行数罪并罚无形中被附加剥夺了政治权利。这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无形中被相对延长。有人由此而得出结论认为,实行数罪并罚后,无形中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至少是不全面的。因为从整体量刑上来衡量,上述情况下“罪”和“刑”还是基本相适应的,因为虽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因数罪并罚被相对延长,但主刑的刑期却因数罪并罚被相对缩短。当然上述问题的确存在,而其产生的原因是我国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理论中,对主刑如何并罚规定得比较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而对附加刑如何并罚规定得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所致。但就本案而言,上述数罪并罚理论是不能适用的,因为被告人周某前罪主刑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61条(现行刑法第65条第1款)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应视为刑罚已执行完毕,且判决时,已认定其系累犯,故再用数罪并罚理论中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理论,来推定被告人周某在新罪执行期间被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也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应及于后罪(新罪),即在后罪执行期间罪犯应当享有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