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宪法规范来分析。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刑法对宪法赋予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应当以宪法的明确授权为依据。因此,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必须以宪法规范为基础,与宪法学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保持一致。尽管选举这一形式用得很广,例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等等,都采用选举的形式产生自己的领导机构和领导人,但这些都属于广义选举的范畴。宪法学论述的选举制度,“并不是广义的选举,而是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总和”②。
其次,以刑法规范为视角。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含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与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被选举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应当包含在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与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之中。因此,就刑法规范协调性而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为狭义说所指的内容,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从国外立法来考察。在国外立法中,一般无剥夺犯罪人在各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举权的规定。“前苏联的刑法典曾规定‘职业及其他团体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剥夺权利刑的内容,但在后来也予以取消”③。2.从政治权利的性质来分析。剥夺政治权利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政治权利存在于两个领域,即国家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和社会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仅指国家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即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不包括社会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因为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是国家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只是社会领域内的政治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从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性质看。《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从它与它所在基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独立于它所在基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不是它们的下属或下级组织。公民选举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选举产生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基本权利,与国家政权——国家权力机构和政府机构——密切相关,属于国家事务范畴。通过公民依法选举而建立的国家机构负责处理主权国家范围内的各种事项。村民选举权是宪法所赋予的村民行使管理内部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与社会领域息息相通,属于社会事务范畴。村民选举权是村民自治内部村民所享有的自治权中的一种,其目的在于使村民依法选举村委会等成员,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通过村民依法选举而建立的村委会是为了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及民间事务方面的社会问题,即一定地域中内部事务和社会事务。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把村民选举权视为国家事务内的权利,那么就等于抽去了其立身的基石,也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因为这样又回复到了以前国家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老路。综上所述,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参与村民委员会选举④。
正如有学者指出:宪法意义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选举或被选举为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政权机关,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权利义务,来自于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这是两种主体与客体、内容与性质均不相同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相同。作为公民政治权利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予以调整规范,而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权利义务,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该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办法予以调整规范。因此,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非宪法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中只有法律才能剥夺的“公民的政治权利”⑤。
其次,从宪法逻辑结构来看。《宪法》第111条有关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直接民主的事项,是放在《宪法》第三章有关国家机构的内容中予以规定的,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形成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机构,但又是介于国家机构与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之间的重要组织,所以放在国家机构一章规定是合适的。这个规定强调的也是基层直接民主的方式而不是国家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宪法中国家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应当仅限于第二章的范围,否则就会出现制宪者在宪法结构安排中的逻辑混乱问题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