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有助于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事先授权”到兼具“事后监督”。在原来事先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审查权。二是从“一次性批准”到“动态监督”。在原来一次性批准决定侦查机关(部门)适用逮捕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的动态审查权。三是从“阶段控制”到“全程控制”。在原来仅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适用进行司法控制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逮捕适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核心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不受公权任意侵犯。”[2]这三个转变,有利于实现逮捕措施从工具主义向正当程序转变,有利于实现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司法监督制约,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措施并非仅为到案措施,立法并未实现逮捕措施和羁押状态的分离,而是合二为一的附随状态。逮捕的适用意味着羁押状态的开始,羁押状态依附于逮捕措施,羁押成为逮捕措施的必然结果。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羁押理由,逮捕条件就是羁押理由,“逮捕”事实上就是“羁押”的同义词。羁押基本上处于与逮捕措施相伴随的静止状态。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实现逮捕措施和羁押状态的动态分离、改变“一捕了之”的未决羁押状态提供了制度路径。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侦查羁押期限,至于后续的羁押期限,则等同于办案期限,包括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处于合二为一的重合状态。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服从服务于侦查取证和办案需要。随着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的转换而换押,[3]随着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的延长而延长,随着办案期限的中止而中止,随着审前诉讼阶段的终结或者法院生效裁判的作出而终止。办案期限不满,羁押就不会终止。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实现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动态分离、改变“一押到底”的未决羁押状态提供了制度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