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刑种的规定,刑种可以基本分为非刑罚化处罚,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拘役、三年以下短期自由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自由刑、死缓、死刑等类型。在此框架下,刑罚轻缓化的司法运行操作,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相对轻缓化。
1、加大破案效率,扩大“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效应,打破犯罪人侥幸心理的同时,增强刑事司法人员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意识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据的同时,也要注重依法收集无罪、罪轻,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把工作重点仅一味地倾注于收集有罪和罪重证据,忽视或者不注意、不乐意去收集除自首、立功外的无罪、罪轻等有利于犯罪人的证据。这与重刑主义思想,只注重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并以此考核办案人员业绩而忽视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的思维方式和观念不无关系。因此,要破除这种观念,就要从上至下地从老观念上转变到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并重,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正当权益并重,转向轻缓化思维理念上来,形成符合综合治理要求的合力。
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注重鼓励和促使被告人努力退赔、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尽力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激励犯罪人及其亲属这方面并履行财产型的互动力,使之符合现行法律轻缓化要求的条件,稳步推进轻缓化进程。
3、加大对坦白交待、自首、立功等刑事政策和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宽大惩治力度,鼓励罪犯真诚悔罪,坚定其洗心革面决心,瓦解犯罪人内部互相包藏,增强揭发犯罪,协助追捕的决心,形成依法宽大与揭露犯罪,破获犯罪和罪犯的良性循环的司法效益。
4、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刑罚的轻刑化价值。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只要选择了调解、和解和撤诉任一方式,法律就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说明调解在自诉案件中有轻刑化价值和免刑化功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应与其具有同源性。通过调解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得到谅解,有利化解矛盾,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体现了刑法保护功能的有效发挥和实现,说明以社会危害性为最基本属性的犯罪主体主观上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在痛斥罪行,并能感受到被告人的真诚忏悔的同时,物质损失得到了赔偿,精神痛苦能得到抚慰。通过调解机制,在被告人的悔罪与被害人得到抚慰间产生一种互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