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决定罚金的数量时,应适当考虑犯罪人的现有经济条件以及潜在的经济能力;对于具有经济能力的人,应判处与犯罪相适应的罚金;对于明显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罪犯,不宜判处罚金或者判处少额罚金。这一措施旨在克服罚金刑可能导致的不公正性;
(二)应实行说明罚金来源制度,避免由亲属缴纳,防止犯罪人以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尽量不判处罚金;即使必须判处罚金,也应免除罚金的执行。这一措施旨在克服罚金刑可能违反刑罚一身专属性的缺陷,同时克服犯罪人因不能缴纳罚金而再次犯罪的现象;
(三)对营利性、利欲性犯罪应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并提高罚金数额。这一措施旨在防止营利性、利欲性犯罪人将罚金作为必要开支而继续犯罪;
(四)少采取一次缴纳,多实行分期缴纳,而且指定缴纳的期限应相对长一些,不能过短(不超过3年可能较合适);即使犯罪人具有一次缴纳的能力,也宜令其分期缴纳。这一措施旨在延长罚金刑的效果,克服罚金刑效果差、作用小以及执行难的缺陷;
(五)适当扩大延期缴纳的范围,对于收入不定期或限定了收入时间的犯罪人,可实行延期缴纳制度。这一措施也有利于克服罚金刑执行难的缺陷;
(六)对一旦构成犯罪便应当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财产,应事先采取一定的监控措施(如依法冻结、查封等),防止犯罪人或者其家属转移财产,而导致罚金刑执行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