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毒品犯罪一般累犯与再犯的关系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使两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着适用上的选择困难。如果某种毒品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先因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这五种情形被判过刑之后,又犯这五种情形的犯罪行为,就应适用该条的从重处罚。除此之处的其他毒品犯罪或非毒品犯罪再犯只要构成《刑法》第65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除过失犯罪外),就使用该条款的法定从重情节加以判处。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另一种情况。《刑法》第365条中的毒品犯罪的再犯与《刑法》第65条中的累犯的规定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的重复规定,以致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或规定,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的情况。此时,就会导致某一案件既符合《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的规定,同时又符合《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的规定,那么在遇到此类情况的时候,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呢?现举例说明:
王某在1994年1月曾经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刑满释放后,他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毒品犯罪。1999年4月3日,他又因走私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此次犯罪在依据《刑法》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及其以上,在对王某定罪量刑时该如何考虑呢?
对于该案件,首先,我们也应该看到王某的行为具备《刑法》第65条关于一般累犯之规定,王某在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5年内又再次犯了有期徒刑7年以上的后果,且前后罪都因自己的主观故意所致;其次,我们发现王某的犯罪行为又符合《刑法》第356条的规定,王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2年有期徒刑,后又以走私毒品罪再犯,符合第365条规定的再犯的五种形式,即该行为具备毒品再犯之规定。而此时对王某行为的处罚出现了条款上的部分交叉,这就存在一个选择适用的问题。
第65条位于刑法总则之中,第356条位于刑法分则之中。刑法总则是关于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与原理的规定,分则规定的则是每一个具体犯罪行为和对该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量刑幅度。总则所述的原理、原则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在适用分则时,必须遵循总则的原理、原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运用,是对总则的补充。刑法总则是在总结我国刑法法律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抽象性、普遍性及权威性。因此,凡是其他刑罚规定的法律一律适用本法总则中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01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从这里可以清楚的知道,在两者出现竞合时,应以一般累犯论处。同时,由于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如果以毒品再犯论处往往会出现从轻的情况,因为一般累犯不能适用于假释与缓刑这两种从轻处罚的刑罚,而毒品再犯却可以。所以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们的情感上,对出现此类竞合情形时,我们均可直接援引《刑法》第65条以一般累犯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