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条规定,为受贿犯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本条具有很强的概括性,没有能够与自首的不同情形相对应,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境。积极自首和消极自首的量刑不应该是同一的,不然刑法是在抹杀积极自首,鼓励受贿犯罪人对抗法律。
立法上的困境不代表检察机关查办受贿案件不区分自首的不同情形。对于那些心存侥幸心理,最终还是交待受贿问题的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时,应该将交待的过程详细记录。另外,首次接触受贿人时,应当首先给予政策教育,2-3小时候应该制作笔录,反映本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检察机关在制作发破案过程文书时,应该详细记录受贿人的认罪过程。
鉴于司法解释亦承认了不同形式的自首,立法上应当符合司法实践,做出相应回应,严格区别自首量刑的层次,贯彻和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态度顽劣、基于检察机关强大压力的情况下交待受贿事实的,可以不考虑自首量刑情节,对于此种情况可以从严打击。因此,检察机关的笔录制作和发破案文书的制作就显得非常重要,这两个材料足以认定受贿人的认罪态度和自首层次,这样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这是刑法对一般自首的规定。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又详细地解释了刑法第67条关于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查处受贿犯罪中,由于受贿犯罪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智能化等特征,加上受贿犯罪证据强调言词证据、人本主义,导致司法机关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产生了巨大的差异,不利于一般自首制度的实施。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出发,重新审视受贿犯罪的一般自首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