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之一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自动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投案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自动投案的时间可以延伸到司法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措施之前,本案赵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报警,并未逃离事故现场,赵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之一即自动投案。
2、赵某在首次交待中,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但对整个案发过程并未避重就轻,刻意隐瞒,是作如实交待的。赵某在公安机关作第一份供述时,钱某当时尚在医院进行救治,未能确定其是否构成重伤,也未死亡,所以,赵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说尚未有证据能证明其已构成犯罪。若钱某经抢救并未死亡,其伤情也未构成重伤,那么两者之间就应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民事纠纷,而不应以犯罪论。
3、赵某的真实身份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赵某在案发第二日知道钱某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后,遂不再以他人的身份来企图蒙混过关,这说明其在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不再隐瞒事实真相,能主动交待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自己不是黄某而是赵某的真实身份,这有利于公安机关迅速查明案情,也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订立自首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的,不论赵某交待真实身份的动机如何,都不应影响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这一事实的存在。综合第2、3点,赵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另一必备要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