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所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如果是坦白自己的罪行,或者交待同案犯与自己所犯的同一罪行,则不是立功。因为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应当将与自己犯罪有关的其他人的问题交待清楚,比如行贿者应当交待行贿给谁、行贿多少、行贿的目的是什么、行贿效果如何;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应交代毒品从何人手中购买、卖给了何人等等。
其次,所检举揭发的内容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如果经查无法证实,同样不能认定为立功。
首先,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其他案件来说比较重要,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如果只是一般线索,对其他案件的侦破价值不大,则不属重要线索;
其次,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重要线索确实侦破了其他案件,即所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首先,犯罪分子到案后阻止了他人的犯罪活动,包括一般犯罪活动和重大犯罪活动、包括到案后未被羁押期间阻止其他人的犯罪活动和在羁押场所阻止其他被羁押者的犯罪活动。
其次,这种阻止必须有效,致使他人的犯罪活动或中止或无法进行,如果未能有效阻止,仍不宜认定为立功。
首先,必须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规律、行动路线、隐藏地点、将其他犯罪嫌疑人骗至司法机关指定的抓捕地点、带司法工作人员前往抓捕等等。
其次,客观上必须产生了协助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效果。
认定其他立功的关键在于确认犯罪分子所做的对于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表现是否“突出”。至于何为“表现突出”,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另外,以下几种情形应认定为立功:
(1)犯罪分子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时,交代出还有同案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这一同案犯,但经审查,认定其协助抓获的人是同案犯的证据不足,但是却有证据证明被抓获者另有犯罪行为。因为从客观上看,犯罪分子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2)犯罪分子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立功表现,但又畏罪潜逃或者在羁押期间脱逃,后被抓获归案的,也应认定为立功。因为立功的本质不是犯罪人主观上的悔罪态度而是客观上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它具有独立性,既不以犯罪分子主观上的悔罪或悔改为成立要件,也不依赖于自首或者自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等条件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