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控诉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检察机关的指控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选择性罪名,我国刑法在第294条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参加则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点: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参加林某、杨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其中未遂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对于“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量刑方面的内容。
在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指控的第二笔罪行未遂、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身患重病等理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处涉及了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后者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常见的酌定情节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以及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
具体到本案来看,未满十八周岁、指控的第二笔罪行未遂属于法定量刑情节,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认罪态度较好、身患重病等属于酌定量刑情节,法律给予了法院(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具备较为稳定的成员结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手段以暴力和威胁为常态,且一般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挂钩,利用他们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对一定区域内的经济和生活秩序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因而除黑成为当今社会不容忽视的议题。有关部门除了加强打击力度,扩大打击领域以外,还应当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政和自律监管,此外还可以借鉴当前重庆打黑案件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