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而假释制度不仅要考察罪犯的“狱内表现”,还要考察罪犯“狱外可能的表现”,这就要求监狱机关在考虑对罪犯的假释时,不仅要充分考虑罪犯的“狱内表现”,而且还要注重对罪犯回归社会的“表现预测”,即要从罪犯的狱内表现、犯罪性质、心理结构、家庭关系、谋生技能等各方面综合考虑罪犯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显然,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假释制度对监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责任心,更有利于体现既惩罚罪犯又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目的。
刑罚虽然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但同样也具有一定的经济性。监狱在对罪犯惩罚与改造的过程中,受到行刑成本不断扩大的制约。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和监禁率较高两个方面的因素,关押的罪犯绝对数量一直很大,据统计,全国押犯93年超过124万,94年超过128万,95年超过132万,97年超过143万,01年超过149万,至02年已达到154万,并且目前仍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每一个罪犯都是“全劳保”,从吃、穿、住、行、到身体检查、看病一切全是国家包干,据统计,我国每年每个罪犯人均花费约1万元左右,这对监狱企业每况愈下的今天,这是一项不小的负担。而假释制度的正确运用无疑能够减少国家的负担。
另外,由于押犯人数的大副增长和超押,造成一线民警严重紧张,警力不足、监管形势严峻、工作要求高,使得监狱民警即使“眼睛一睁,忙到天黑”也只能应付日常管理,而真正需要对罪犯专业的、系统的教育矫正措施无暇顾及,造成监狱罪犯改造质量下降,重新犯罪率上升。因而,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予以假释(包括减刑),把有限的警力资源真正用于教育改造罪犯的刀口上,既能缓解警力不足的矛盾,又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而提高行刑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