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人在假释考验期再犯新罪,一般国家都把它作为假释撤销条件,只不过有些视为“得撤销”条件,有些国家视为“必撤销”条件,很多国家也对新罪作一些限制,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2)限于判处某种刑罚以上的较重的犯罪。如保加利亚刑法典规定:“如果在考验期内,被假释的人实施新罪,对于这种犯罪规定剥夺自由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的,被假释的人应当服完刑罚的未服部分。
(3)仅限于故意犯罪。例如,原苏俄刑法第54条规定“被假释的人在未执行的部分刑期内,犯了应判处剥夺自由的故意罪时,法院应根据本法典第41条(并合论罪)规定的原则处罚。”我国台湾刑法规定:“假释中又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4)仅限于再犯同一种性质的犯罪。如意大利刑法规定:“假释出狱者,犯同一性质之重罪或轻重,或违反依第230条第2款命令监视自由之义务,取消假释出狱。”
第二,因漏罪而撤销。如日本规定因假释前曾犯他罪而被判处某种刑罚以上之刑时撤销假释。当然,大多数国家刑法均未规定这一情况。
第三,因违背管束规定而撤销。如韩国、法国等。一般实行保护观察制度的国家大都规定此。
第四,因不良行为而撤销。如法国规定假释期间有严重不法行为的得撤销假释。美国规定假释出狱人不能或不履行其善良公民之义务,或其行为有损假释制度之信誉,或违背社会公共福祉的得撤销其假释。
假释的撤销条件如何规定才合宜呢?我们以为,假释的撤销条件有两个:一是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二是在考验期内发现假释犯在考验前实施的犯罪尚未判决的。对假释犯所犯新罪作任何限制,都使假释撤销条件过于宽大,而将假释条件扩展到一般违法或违规行为,却使假释条件又过于严厉了。这主要是因为(1)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但刑罚决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这乃共识。所以,依靠刑罚能达到
预防犯罪的目的,实在是刑罚的最高要求,亦乃社会之大幸。如果想通过刑罚达到更高目的,或者说通过刑罚使犯人不仅不再犯,而且还使其不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这太强刑罚之所难了,也是根本不可能的。犯人在狱中改造较好,人身危险性消除,放在社会上不会再犯罪,那么我们就对其适用假释,当其没有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我们就认为刑罚目的已达到,余刑不在执行。当假释犯在考验期只有违法行为,有再犯之虞时,我们也不可撤销
假释,只有再犯才能切实肯定地证明我们对犯人所适用刑罚的目的没有达到,而再犯之虞并不足以使我们肯定地证明我们的刑罚目的没有达到,不足以构成我们再次发动刑罚的理由。(2)假释考验期并不仅是一个消极的对犯人的监督管束期,而且还是一个积极的给犯人以帮助的救助期。行刑实践业已证明,受刑人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监狱与社会之间的巨大反差,往往使出狱者的心理甚至生理一时难以适应,因此,犯人的行为反常是必然的,对其的监督管束,爱护帮助就成为必然。只要假释犯不犯新罪,其他反常行为只要在监督,帮助下能得矫正,也就是说,假释犯在考验期内的反常行为,再犯之虞正是我们对犯人监督,帮助的缘由,如果犯人假释出狱后都能正常适应社会生活,我们也就没必要设置假释考验期了。对假释犯,我们无法对其提出更高要求,这是违背行刑规律的,是对假释犯的苛求。考验期中,假释犯实施了反常行为,有犯罪之虞时,他们极需的是监督和帮助,而非重回监狱。
我国1997年刑法对假释撤销规定了三个条件:新罪、漏罪和违法规。这一规定有其合理的一面,如补充了因漏罪而撤销,但其不足之处还是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