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
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最终由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有二种情形:一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二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第一种宣告无罪的情形中,包括被告人既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包括被告人虽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如小偷小摸),还包括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如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许多犯罪都规定了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的司法解释也就此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确定。
在第二种宣告无罪的情形中,就被告人究竟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而言,并不能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这时所作出的“宣告无罪”判决,只是一种附条件的推定,这个条件就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无论哪种“宣告无罪”的情形,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都是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对被告人的法律后果都是“无罪”只是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中应当如实表述本案是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理由。
司法统计表明,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被告人在60万人左右。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存疑无罪”制度之前,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大约占公诉案件总数的5-10%;而在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在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被告人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1997年为1170人、1998年无此数据、1999年为5878人、2000年为6617人。司法实践证明,在这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当然,我们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宣告无罪”
的越多越好,而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和推理过去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宣告无罪”的案件应该属于同种类型,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大致相当。道理很简单,在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下,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从总体上讲一般不会发生大起大落的变化。可是,人民法院的受理的公诉案件中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受理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一下就一落千丈,这究竟是说明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突然明显提高呢,还是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尚未得到有效的执行?!
据了解,这两种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的:首先,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控辩式审判、取消免予起诉和收容审查等原则或制度的确立,都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其次,中国毕竟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国家,传统的“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影响不可能因为法律的修改就一下子退出历史舞台,因此,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查确认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是否敢于理直气壮地“宣告无罪”,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具备相当的胆识,更需要有一个能够“依法办事”
的司法环境。最后,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宣告无罪”之后,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机关本应继续加大侦查破案的力度,使真正的犯罪分子落入法网,可事实上,对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大都作了“结案”处理,客观上从一定程度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
因此,如前所述,在“存疑无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之所以“宣告无罪”,实际上是在既不能认定有罪也不能肯定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一种选择或曰推定,而这种推定显然是以“可能”放纵个别真正的犯罪分子为代价的。但是,在按照“存疑无罪”制度对“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宣告无罪”后,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就可以置之不理,司法机关理应继续纳入侦查的范围,一旦发现罪犯的蛛丝马迹,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收集证据、审查起诉并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完成司法机关的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