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双轨制的刑法中,保安处分也与刑事刑罚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关系极为密切。我国在实践中有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适用的各种行政性强制措施,这些措施作为非刑罚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实质上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非刑罚化处理的重要方式,实际上也是一种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我国学者将其称之为“行政性的保安处分,于我国尚没有在《刑法》上系统地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早在我国1979年《刑法》修订期间,就一直有学者倡议在刑法中增设保安处分制度,主张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刑法》并没有采纳这些学者的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系统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可能是因为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安处分制度没有刑法化的必要。从长远来看,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刑法化实属必然,它不仅为推进我国《刑法》现代化所必需,而且为人权保障所必需,同时,也为我国社会安全防卫所必需
但是,主张保安处分的刑法化,并不意味着否定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的合法性,也并不意味着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安措施全部刑法化。“依据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我国应该保留一部分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这也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二者划分的根据是保安处分适用的主体:由司法机关适用的属于《刑法》上的保安处分,由行政机关适用的属于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所以,我国应该对现行的保安措施进行认真清理研究,对其中符合《刑法》保安处分条件的,应当在经过必要的改造后纳入《刑法》保安处分体系,对符合行政法保安处分条件的,也应当在经过必要的改造后纳入行政法保安处分体系,对其中不符合现代保安处分制度要求、也有悖法治价值和人权保障的保安措施,则应当坚决予以废止,“从而形成我国科学合理、并行不悖的刑法保安处分和行政法保安处分体系,就处分所涉及的权利内容来说,那些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措施,应当纳入刑法体系,如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间接涉及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措施应当继续由行政机关适用,如禁止执业和禁止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