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被告系“初犯”作为一个从轻刑罚的情节不仅见诸报端,同时也出现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而且也得到了程度不同的认同,但将“初犯”作为从轻情节量刑的做法不妥。
理由一是“初犯”是一个缺乏明确定义的模糊概念,无论在法律中还是法理中均未对“初犯”给予明确定义。对“初犯”的概念至少可作如下几种理解。一、过去未受过刑事处罚,第一次受到刑事追究而被定罪的被告人;二、过去未受过任何处罚(包括行政处罚)、第一次受到刑事指控而定罪的被告人;三、其过去经历中未受到过任何处罚,第一次受到刑事追究但包括有多次犯罪行为的的被告人;四、其过去经历中未受到过任何处罚,第一次受到刑事追究且仅有一次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由此可见“初犯”概念不明确。
理由三是,把“初犯”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易产生执法不准确和量刑标准的不一致,难以实现准确量刑的初衷。例如一名被告人被以“初犯”为由从轻判刑后又发现其在该犯罪行为之前有新的罪行,其“初犯”从轻量刑的理由被否定原判决是否纠正,若纠正影响判决的稳定性,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若不纠正影响判决的公正性,造成量刑不准确。由此可见将“初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既达不到准确执行刑罚的目的,又易产生量刑偏差实不可取。
据此,笔者认为在“初犯”概念模糊,以初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达不到罪罚准确一致,又易产生刑罚标准的不一致的情况下,把“初犯”作为从轻情节量刑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