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限度的条件并不明确,因而在刑法理论界产生了“必需说”和“基本相适应说”等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产生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难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的困惑。例如某师范学校在操场放电影,住在学校周围的农民也去观看,由于几个农民站在凳子上挡住教师李某的视线,李某让农民下来观看,为此发生口角,几个农民动手殴打李某,致李某身上多处受伤,口、鼻出血,教师刘某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回学校食堂拿来一把菜刀,用身体挡着李某说:“你们如再殴打李某,我就不客气了”,几个农民仍用砖砸李某的头部,刘某持菜刀砍在一农民胳膊上,造成重伤。一审法院以教师刘某故意重伤罪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防卫过当为由,改判为7年有期徒刑。刘某仍不服,提起申诉,经法院再审认定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决无罪。这一案例说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没有具体的标准,以致难以准确把握正当防卫行为。新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刑法强调正当防卫行为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视为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防卫过当行为,大大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