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B市某住宅区时常出现溜门撬锁窃案。公安机关派出数十名警员日夜蹲守以破案。一日深夜,负责执勤的警察长X见形迹可疑的Y手拿木梯迎面走来,便上前盘问。当X准备上前检查时,Y猛地将手中木梯砸过来,并转身就跑,边跑边向自己腰间摸索。为防止Y逃逸,X举枪射击,Y应声倒地,当场毙命。警员从Y的腰间搜出一根长50公分的铁制撬棍。经现场勘查,Y的皮鞋花纹及指纹与前述住宅区盗案留下的鞋印和指纹一致。后公安机关认为X开枪将Y击毙属正当防卫。
误区一:由行为人引起事端且造成他人伤亡的,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案例一的判决理由就是持此种见解。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是A引起了自己与C等人的争执,且进一步激化为双方斗殴,因此,A致人伤亡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案例1在判决中错误地理解了正当防卫的法律精神,毫无根据地剥夺了引起争执的一方的正当防卫权。
其一,刑法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的理论根据,乃是现代社会中,任何人不能对他人采取私自报复或侵害,但当国家来不及有效保护公民不受非法侵害时,则允许公民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采取防卫反击,将本该由国家行使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公民行使。从案例一的案情来看,即使最初A与C的摩擦是由A引起的,但当C脱离争执现场后,其正确做法应该是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然后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换言之,除了有合法理由(如正当防卫、依法履行职务等),任何人都不具有加害于(报复)他人的权利。否则,社会的法律秩序就毫无保障可言,国家就会天下大乱。这也就是为什么现代国家强调法治的关键所在。C唆使不明真相的众人持械(手持木棍、砖头等)追打、伤害A,且造成A严重受伤,A在遭到多人围攻、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吓对方无效的情况下奋起反击,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要求。
其二,一、二审判决的一个致命错误,就是把C等人对A的侵害与A的防卫反击认定为“互殴”。这显然曲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然而这里笔者只想说明,即便是最初A与C有互殴行为,当A退出互殴后,C如果继续追打,此时A仍然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我国刑法学理论认为,如果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行侵害,则前者对后者正在实行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在本案中,A在和C的摩擦停止之后,已经走出60余米,当C唆使众人追打过来时,A又往前跑出一百余米。只是在腹背受到多人凶猛攻击、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才用水果刀进行了自卫反击。这明明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怎么能和“互殴”混为一谈呢?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引起事端(互殴)的行为人并非绝对没有正当防卫权,当引起争执或参与殴斗的一方撤出争执或殴斗,另一方继续加害于已撤出争执或殴斗的一方时,引起事端的一方完全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那种认为造成了伤亡结果就不宜以正当防卫来认定的观点在理论上是没有依据的,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极其有害的。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使是警察,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也必须严格遵守刑法规定,对于形迹可疑之人虽然可以依法盘查,但决不可以以“形迹可疑”为由而乱杀无辜!否则,如果允许警察滥用防卫权,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自由将难以保障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