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在该邮件炸弹的实际药量、装药条件及约束状态下,引燃后能够发生爆炸。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徐某为了泄愤,自制炸药邮寄给被害人,明知这样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徐某具有杀人故意,且犯罪对象为特定的滕某。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只看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还应看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有何种心理态度,更主要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为了泄愤,竟然自制爆炸物并邮寄到被害人的办公室,从表面上看侵犯的对象为特定的人,但不能保证滕某拆开邮件时无旁人在场,实际情况是当滕某拆邮件时,确有多人在办公室,这说明徐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也危及到公共安全,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爆炸罪。
意见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构成爆炸罪。其理由,一是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徐某毕业于某大学物理系,从事新材料研究工作,掌握爆炸材料及装置方面的专业知识。徐某为泄愤而自制爆炸物邮寄给单位领导,虽然表面上看其侵害目标是特定的对象,但他邮寄的爆炸物到达办公人数很多的地方,如果爆炸可能会伤及无辜,包括在运输途中。这一点,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徐某应当有所预见,因而应当认定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二是客观上徐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徐某选择作案的地点是人口密集的办公大楼,作为领导的滕某在办公室既有可能个人在工作,也有可能与他人在一起工作,还有可能将邮件带到其他公共场所开启;另一方面,由于自制炸弹的安全系数相对较小,如果在邮寄、运输、投递等过程中,由于其他不确定原因引起爆炸,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显然并非特定对象。由于其侵害的对象带有不确定性,这种情况应视为“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