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一直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突出问题。侵权责任法施行近十年,几乎每隔一段时间,有关高空抛物的损害赔偿问题就会被人提起,争议一直不小,各方也高度关注。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护公众安全,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
草案二审稿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常委会二审时作为一个问题进行了专门汇报,提出继续研究论证。
据了解,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业者的责任,做到多管齐下,共同发力。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中并没有再作规定。对此,法工委方面给出的理由是:从民法典编纂来看,关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的关系,民法总则在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已经作了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编入民法典总则编中。
草案三审稿对高空抛物坠物新增多处规定,包括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同时,草案三审稿还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顺序对调,使有关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的规定衔接更为紧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