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即对普通的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一是普通的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两个转化犯罪的处罚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拘禁罪本罪结果加重的法定刑、从重处罚以及转化犯等三个问题容易引起歧义,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构成情节。其中,“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强行拉拽、长期囚禁、因逃跑而导致重伤、被虐待或者饥寒冷热、潮湿等恶劣的环境导致被害人身体健康遭受重大损害的,以及被害人精神受到了严重刺激而产生精神错乱的,或者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被剥夺自由的困境而自伤、自残的情形,也包括因拘禁环境、情绪、心理的变化导致被害人旧病复发的情形。“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捆绑过紧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因逃跑而导致死亡、自杀身亡或者因饥饿、寒冷、酷热、潮湿等恶劣环境条件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并且,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将被害人冻饿致死的,不属于“致人死亡”的情形,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这种情形下,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转化犯是基于刑法典的规定由一个较轻的犯罪向一个较重的犯罪的转化,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的内容和客观行为发生变化,而由刑法明文规定以另一个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的情形。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使用暴力”的行为,并因此造成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刑法中的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施行的强制力,包括打击、侵袭、伤害、甚至杀害等。二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暴力,并且行为人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三是刑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形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1.在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了实施非法拘禁而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进行的,而且殴打、侮辱不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殴打是对被害人身体的一种强制,这种强制性要低于暴力行为。侮辱是通过语言、文字、图画、动作等对被拘禁人的人格进行贬低,对他人名誉进行损害的行为,侮辱行为可以是当众公然实施,也可以是在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会发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有权拘禁他人的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否属于非法拘禁?对于这个问题,有人认为不能构成犯罪,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的表现。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都必须依法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不得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对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执行要严格遵守有关期限的规定,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届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果有权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遵守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只要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实施的,就具有非法性,而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