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吴某、李某犯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杨某、吴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该案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人杨某、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上诉人杨某、吴某,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纠集韩某、胡某、宋某、闽某等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对杨某“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 机关盘问、教育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应视为自首,亦不构成立功。杨某系累犯,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杨某 “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吴某及其辩护人“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因形迹可疑,被 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应视为自首。吴某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不构成立功。
杨某、吴某、被告人李某在抢劫犯罪中共同 预谋、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分主从。
对吴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的小学同学娄鹏在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租房 搞运输和收购废品,王某也在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租房搞运输,娄鹏和王某是邻居。2000年冬天,因王某的拖挂车挡住娄鹏家的大门,娄鹏与王某产生纠 纷,娄鹏伺机报复王某。之后,娄鹏找到吴某,让他找几个人去教训教训王某。200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吴某纠集韩某、胡某、宋某、闽某等人持 铁棍窜至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的王某家中殴打王某,因吴某纠集的韩某等人不认识王某,将在此修车的货主赵某、王某的雇佣人员张某、王某之子 王某某等人殴打致轻微伤;并砸坏王某家的房屋门窗、玻璃、电视机、暖瓶等物,价值1195.52元。吴某在纠集他人教训王某时,将赵某、张某、王某某等无辜人员殴打致轻微伤,并砸坏王某家的房屋门窗及物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杨某、吴某、李某驾车窜至海燕歌舞厅门前的目的,是在此等候回家的小姐出来后抢点钱花;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杨某、吴某、李某的主观故意是抢劫,虽然他们对被害人也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但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1)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吴某、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 对上诉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吴某、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 即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绑 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上诉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上诉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