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供虚假敌情罪。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在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到敌人突然袭击时。所谓“提供虚假敌情”,是指故意向参战的武装部队提供捏造的或者根本不存在的敌军方面的情况。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部队贻误战机,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造成其他严重影响的后果等。
这种犯罪行为在战时严重危害了军队的作战利益,严重的还可能造成参战部队的重大伤亡,以致造成战斗、战役的重大损失,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对此,新《刑法》第377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战时造谣惑众罪。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和个人目的,在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所谓“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是指在战时,出于个人目的,故意制造谣言,并在部队中散布,煽动怯战。厌战或恐怖情绪,蛊惑军心。
对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处罚,根据本法第378条的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罪。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在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两个罪名,即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隐蔽处所罪和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财物罪。所谓“战时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在战时违反军人职责,为逃避作战义务而逃离战斗岗位的军职人员。所谓“提供隐蔽处所”,是指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可以藏身的地方。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为逃离部队军人多人次地提拱处所和提供财物等。
对于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罪的处罚,根据新《刑法》第379条的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在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两个罪名,即战时拒绝军事订货罪和战时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军事订货是一种国家行为,它是指采用协议或合同的形式向军工部门或其他经济部门订购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行为,是国防经济中体现商品经济特点的一种军品交换方式。它是事先通过签定合同或协议达成的交易,这种合同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军品数量、质量、完成时间、交货与付款方式、价格等,具有规范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所谓“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是指生产方有条件按时供货而故意拖延时间,是一种变相拒绝军事订货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造成军品供应不上,影响作战任务的完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这种犯罪严重危害军队的作战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战斗、战役的严重损失,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为此,新《刑法》第380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5、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这种犯罪是在战时情况下,行为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军事征用是一种国家行为,它是指在战时情况下,国家对各级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物力,依法强行调用和征购。如征用交通工具、物资等。所谓“战时拒绝征用”,即战时不履行军事征用义务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的战争动员秩序,危害了军队的作战利益,影响了国家反侵略战争的需要,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对此,新《刑法》第381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