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辩护案件的被告人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通知作出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辩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等材料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安排律师接案,并将承办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法告诉法律援助中心和人民法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保证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的顺利进行,可在按第五、六条书面送交的同时用电传、电 话预告等方式提前告知。并为律师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指定辩护的案件未能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预告以及把材料送到法律援助中心,致使律师难以做好出庭辩护准备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商人民法院推迟开庭日期。
第十条 承办律师需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以及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到人民法院阅卷及关押场所会见被告人。
第十一条 对已办结的案件,人民法院由承办法官签署填写《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函》,连同判决书在结案后的15日内寄给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填写《法律援助结案报告》,结案后的15日内寄给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三条 指定辩护案件的被告人是外籍人或少数民族人、聋哑人,需要安排翻译的,由人民法院聘请,供承办律师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撤销指定律师辩护时,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并说明撤案的原因。如果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已开展了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支付指定律师辩护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于 94年11月20日联合发出的沪司发律管字(1994)第 6号《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暂行办法〉的通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