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规则》第18条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做出规定时,采用了弹性较大的方式?熂丛谟鲇械?1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时,检察机关“可以”进 行调查。由此可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并未作强制规定,而是为其启动预留了可供选择的余地,但对于选择权应由何人行使?? 《办案规则》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依笔者拙见,应把启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权利交由当事人来行使,即由当事人来选择是否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由 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即必须将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启动的“钥匙”,如无当事人的申请,即便有第18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检察机关也不得进行调查取证活 动。但应引起注意的是,作为例外,对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即便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应主动展开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