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时,对方当事人或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者以法律、法规有规定为由拒绝提供证据材料;例如当对方当事人的身份状况本身就是证 据材料时,如对方伤残情况,想检查对方当事人的身份状况对当事人来说就很难了。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的改革中,当事人面临着诉讼义务加大而诉讼权利却被弱化 的境地,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沉重,而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稀薄”②。并且没有规范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的手段和方式,也造成由于采用违法或不合情理的手段来获 得证据,造成当事人败诉的后果。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35条就规定:“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 所、函件及其他通信方式而获得之证据。”我国对此虽有涉及但还并不全面。因此,在立法时有必要对此进行全面规定。③
2、当对方当事人需 要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也因各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有的甚至连书面证言都不愿意提供。此种情况在我们现在的庭审中出现的比较多,有许多案件提供的均为证人 的书面证词,而不能使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拒证情况在我国十分普遍,一般说来有以下一些情形:(1)因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而拒绝作证;(2)因与一方当 事人有职务关系而拒绝作证;(3)因害怕打击报复而拒绝作证;(4)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而拒绝作证;(5)证人为免除其自身的责任而拒绝作 证;(6)因与一方当事人有私怨而拒绝出庭作证。而且我国目前对拒证权尚无明确的规定,对于恶意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些都使得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更好的保护。
3、当事人向第三人或单位进行调查证据材料时,第三人或单位或者只同意律师调查证据材料,拒绝当事人的 调查,或者不管是律师还是当事人,一律以法规或内部有规定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为由,拒绝向当事人或律师提供证据材料。这种现象在我国存在是极为普遍的, 很多“条条”单位或“块块”管理的地区,往往是单位内部自己加以规定,而无任何行政规范的意义,而作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属于弱性群体,只能听从单位的规 定,而不能强行调取证据材料,使得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又多了一道门槛。
4、我国目前还没有完整的当事人证据材料收集的程序,无法对当事人 收集证据材料加以指导和规范,当事人对法院的举证须知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仅仅是一知半解,不能正确收集自己应该收集的证据材料,当把自己手中自认为是 “证据材料”的材料交到法院进行庭前举证等等活动时,在不能达到自己的举证目的后,又往往不知收集哪些证据材料进行补充,造成诉讼时间的负累和法官的负 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法官对举证期限和证据材料的认定也不能很好的把握处理,这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 响。
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我国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收集权,必须进行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