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景驾驶车牌号为闽a63844的小货车,在福州市二环路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路段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害人攀越街道中心隔离栏杆横穿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内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林景驾车逃离现场,于2006年2月10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伤后致右小腿坏死,进行右膝关节离断手术,现右下肢缺失。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就此事故认定,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组织专家对本次事故进行复核,认为包亚和林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审判】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景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负事故同等责任,虽有逃逸情节,但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景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本案经与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协调,检察院接受了本院关于林景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撤回对被告人林景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1、关于采信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鉴定意见还是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鉴定意见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行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事故责任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问题。
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景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景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服鼓楼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鉴定,已向鼓楼检察院提出异议。鼓楼检察院委托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进行复核,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为被告人林景与被害人负同等责任。而本案事实清楚,鼓楼交巡警大队与省厅交巡警总队认定事实一致,即(1)行人在夜间攀越街道中心隔离栏杆后横穿机动车道,在横穿街道过程中与小货车发生碰撞,致行人包亚受伤,在医院进行右膝关节离断术,右膝以下缺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于次日上午投案自首。
笔者认为,鼓楼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依据是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省交巡警总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则是根据双方违法事实和事故的原因作出的,事故主因是行人攀越街道中心隔离栏杆横穿机动车道所致。而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只是证据的一种,属于鉴定结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也不例外。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景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撞上行人,其责任只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以致在行人横穿街道2/3情况下采取避让措施不及,省交巡警总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采纳了省交巡警总队的鉴定意见。
2、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一律都认定肇事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往往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在交通肇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逃逸情形的,几乎全部将逃逸情节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并没有考虑到事故发生之时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的责任严格上来讲并不完全相同。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所进行的责任认定,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完全地照搬和采纳,还应查明事故的原因,收集现场证据,考虑到事故发生之时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不能因此就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3、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加重情节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情节。
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肇事逃逸本身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比如说,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如果肇事司机不逃逸,就不会构成犯罪;而一旦发生逃逸,立即构成犯罪。肇事逃逸本身也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必要情节,比如说,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如果肇事司机不逃逸,则刑事责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一旦发生逃逸,刑事责任立即转变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已经作为一个定罪情节,不能再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能同时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
4、关于被告人林景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林景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的问题。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3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依据是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意见,认为包亚和林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主因是行人攀越街道中心隔离栏杆横穿机动车道所致。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双方违法事实和事故的原因作出的,采纳了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因此被告人林景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