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辩护律师有权就其在其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当事人有关事项及有关交流,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且不受法律追究。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 免权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但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各国在不影响律师履行职责的基础上也对该权利做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为了实施一项犯 罪或是欺诈,那么该律师不享有作证豁免权。
(2)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在此,“言论”一词应作大扩大理解,即不仅包括口头发言,而且包括诸如辩护 词、辩护意见等书面发言材料。此外,以作为与不作为方式表达出的言论表示,也应归入此范畴。但辩护律师发言若存在诋毁宪法,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藐视 法庭、侮辱、谩骂他人之行为则不在此列。
(3)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只要不是故意伪造,不受法律追究。若辩护律师故意伪造有关文件材料构成犯罪则不属豁免权保护范围,应按伪证罪予以处罚。
(4)在刑事诉讼过程,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与人身自由及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司法机关不得对其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二、在我国建立与完善豁免权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我国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在赋予律师何种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如何规范律师依法执业,一直是立法与学术界讨论的话题。一方面我国现 有法律对律师执业权利规定太少,限制过多,另一方面对律师执业过程中产生的责任问题缺乏相关规定,无据可依、无可适从,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存在着尴尬的局 面。在这个问题上,有必要借鉴西方经验,引进豁免权制度,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深入及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已被上升为宪法性纲领。建立诉讼民主、文明的刑事法治,保 障广大公民的人身及财产等各项权利,已是迫在眉睫,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主要组成之一的辩护制度更首当其冲,我国虽然在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 了辩护制度的有关内容,但对豁免权缺乏规范,“无救济即无权利”,使我国的辩护制度不够完善。总而言之,在我们社会不断进步、经济飞速发展、人民法治观念 不断增强的今天,建立豁免权制度确有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