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根据这一规定和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进行预审、法庭审判和调查讯问。(2)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用中文制作有关诉讼文书。(3)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为外国籍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诉讼参与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4)公安司法机关在向外国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附有受送达人通晓的外文译本,但译本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送达的文书内容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安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尤其是通晓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询问、书写诉讼文书和发表辩护意见等,而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其所在国通用的或者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2)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的迁就外国籍当事人,如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应当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诉讼文书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视为已经送达。(3)翻译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承担。如果外国籍当事人无力承担翻译费用,不能因此而拒绝其要求提供翻译的请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六)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