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应当把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抢劫犯罪对象。财物分狭义财物和广义财物,财产性利益属于广义财物。罗马法曾把财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无体物中就包含着债权等财产性利益。现在,我们可以更科学地把财物分为实物与表征物。表征物的主要功能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表明和揭示。这种划分有利于我们认识区分狭义财物和广义财物的意义。而且,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侵犯财产罪对象范围早已不限于实物,已经向表征物或财产性利益拓展。
刑法典中的财物范围突破了实物之限。例如,刑法第210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中的财物范围突破了实物之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号批复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的财物范围突破了实物之限。例如,2002年浙江省有关部门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
刑法理论界越来越趋向于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在其《刑法学》(第四版)中认为:“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将其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