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生机理上看,互联网的技术性与虚拟性彻底摧毁了传统物理社会环境下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与共同犯罪行为实施的面貌,逼迫司法部门通过适当扩大解释的方式缓和立法与理论的薄弱。当前,“共犯的正犯化”路径已经在理论界获得广泛的认可,并在立法层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同时也催生出片面共犯、预备行为实行化以及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化等应对路径。这一切都使得因应网络共同犯罪问题的路径充满了大量的新鲜元素,也为完善共同犯罪立法与理论构筑了基础。
首先,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应当增加有关网络共同犯罪的提示性规定。网络环境对共同犯罪的冲击有目共睹,当前集中表现为网络预备行为、网络片面共同正犯、网络片面教唆犯、网络片面帮助犯(网络中立帮助行为)都具有可罚性。而且,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第287条之一和第287条之二分别对网络预备行为以及网络片面帮助犯的刑罚作出规定。
在此情况下,为了协调刑法总则与分则的一致性,客观回应网络共同犯罪的新特征与新情况,建议对刑法第25条作出相应的调整。理由主要为:
其一,第25条属于共同犯罪概念、处罚依据以及成立条件等的规定,第26条至第29条属于对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规定,前者更宜整体上接纳并规定网络共同犯罪的一些新问题。
其二,虽然网络共同犯罪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和立法产生了一系列的冲击,但仍处于形成过程,尤其是理论准备尚不充分,立法修改的讨论尚不够成熟,修改的整体方案也未成型。所以,作为过渡时期的调整,可以先从整体上对传统网络犯罪的规定作出补充性调整,而不宜彻底颠覆传统理论和立法规定。
其三,在方案上,可以对第25条作出增加一个第三款的修改:“网络空间下的共同犯罪,本法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殊规定处理。”这样修改源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网络共同犯罪和传统共同犯罪存在共性,所以,暂时无需重新单列一个新的条文,可以在第25条的基础上进行微调性修改,确保总则和分则的协调,同时发挥总则规定对分则规定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网络共同犯罪是新生事物,修改应当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尤其是应当充分回应刑法修正案(九)的特殊规定,同时也为新出现的不确定情况留下必要的缓冲余地。
其次,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287条之一,对网络预备行为作出了独立处罚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属于通过分则增加独立预备犯的情形。尽管刑法第22条规定的预备犯普遍处罚原则可以为增设第287条之一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不过,普遍处罚预备犯的立法模式与国外通行的例外处罚理念不符。易言之,尽管增设第287条之一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是,第22条规定的普遍处罚原则使得预备犯的处罚范围可能过大或过于模糊,使得对网络预备行为进行必要与合理的扩张处罚时无法彻底摆脱合法性的包袱。为此,应当对第22条作出修改。总体思路为:取消第22条规定的普遍处罚原则,转而在总则中增加“预备犯的处罚,本法有规定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理”的提示性规定,用于指导分则的独立预备犯的处罚问题,并从一般意义上排除对普通故意犯罪预备形态的普遍处罚格局。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度增设其他的独立预备犯,以确保处罚的前置化和预防的早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