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罪从宽处罚情节因在成立条件上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但在从宽处罚的幅度上又大于普通自首制度,故被称之为特别自首。
通过对比修改前后的法律条文发现,行贿罪特别自首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在从宽处罚的幅度上进行了调整,即延伸了下限,缩紧了上限。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对行贿人免除处罚的三种情形,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前提下,犯罪较轻或者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仔细对比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一稿)与通过的正式文本还可以进一步发现,对于免除处罚情形的表述,正式文本中去掉了第一稿中“检举揭发行为”这一词句。笔者以为,此种做法是正确的,因为该词句主要见于刑法中关于立功的表述,侧重指行为人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与己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而前述条文中因“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与“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两者系并列表述,故前者应当是指行贿人对侦破与己相关的重大受贿犯罪起到关键作用,此时再用“检举揭发行为”这一词句便不恰当了。另外,行贿人即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同时又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能仍不宜对行贿人免除处罚,故出于这种考虑,在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及后来的正式文本中增加了减轻处罚的规定,即规定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这种做法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的,其法律后果规定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相矛盾,因为刑法总则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笔者建议行贿罪特别自首规定应表述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还有一种做法就是,可考虑将行贿罪特别自首规定简单表述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具体情形,则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