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酒吧营销经理。经公安机关在侦破黄某贩卖毒品案时,黄某供出下线陈某,在查获的二人间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中,陈某自认将毒品贩卖给客人。公安机关随后将陈某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被告人陈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是被抓获归案,但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比如向谁贩毒,贩卖了多少次等,而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因此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构成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的上线黄某后,即通过二人间的手机短信来往掌握了被告人陈某在贩卖毒品的事实,然后将被告人陈璐抓获归案,因而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陈某是被抓获归案的,不存在主动投案情节,同时其在归案后做了如实供述,因而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关键看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哪些范围内的公安机关可视为已经掌握了犯罪,至于掌握犯罪的程度没有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