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条件;行为人对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认识或有认识的可能性,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规定,学界普遍认为,对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认识,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是直接故意成立的前提条件。认识到结果会发生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他仍决意实施犯罪行为,这就说明了行为人迫切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他的直接故意程度也就较高;在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他的犯罪行为虽然也成立直接故意犯罪,但是他对危害后果追求的迫切程度,要比前种情况降低,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也就较低。亦即,行为人对因果关系认识的确定性程度越高,则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就越高;反之亦然。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直接故意认识内容的本体和核心要件,行为人对犯罪时间、地点、方法和对象等客观要素的认识属于直接故意认识内容的边缘要件,边缘要件的确定性决定了本体要件的确定性、并对本体要件的确定性起着证明作用。具体而言,行为人对犯罪时间、地点、方法和对象的选择,体现了他对犯罪行为筹划的完备程度,同时也体现了他对犯罪行为和犯罪过程的掌控程度。行为人对犯罪时间、地点、方法和对象的认识越明确,他对犯罪行为和犯罪过程的掌控程度就越高,他对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的确定性程度也就越高;反之,则认识的确定性程度就越低。
事实上,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复杂多样性、犯罪心态的微妙多变性决定了,影响直接故意程度的因素还有很多;例如,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受教育水平、生活环境,等等。但是,这些因素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关系过于疏远,致使它们对直接故意程度的影响方向和影响力度并不明确;如果在司法判断中将它们全部加以考虑——如果可能的话,则会使判决沾上“不是针对犯罪行为而是针对行为人”的色彩。所以,我们认为,司法中认定影响直接故意程度的因素时,应当有所限制、不应盲目扩大;但这并不是说,我们所列的这五种因素就是最终的、最全面的,对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直接故意程度的考察,还需结合案件情况作更细致、更深入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