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刑法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即应当履行义务以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
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勿需具体确定;而能否预见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判断;如果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生活准则赋予一般人预见义务,属于一般人之列的行为人能够预见,那么便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关键是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国外刑法理论在判断标准上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其基本理由是,对行为人的非难与谴责,不能超过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范围;客观说主张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而行为人没有预见,则存在过失,因为在一般人能够履行注意义务时,行为人没有理由不履行注意义务;折中说主张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一般人时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一般人时应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本书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解决判断基础、判断方法与判断标准问题。
第一、判断基础(或资料)应包括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即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判断能否预见。有些行为人,按其本身的智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在相同客观环境下或对于危险程度相同的行为,有的行为人智能水平高因而能够预见,有的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因而不能够预见。可见,离开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仅仅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难以得出正确结论的;只有将这些主客观事实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第二、判断方法(或过程)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即分析问题的过程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客观要求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生活准则针对一般人提出了客观要求与预见义务(如果是特殊行业中的预见义务,则是针对该行业中的一般人提出的要求和义务),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就要将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与这种客观要求联系起来,看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是否达到了足以符合客观要求的程度。离开了这些要求,就失去了衡量的标准,不可能得出正确答案。只有从这些要求出发,对照行为人的知能条件,才能相对认定他有无适应客观要求的能力,进而判断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应否预见[64]
第三、判断标准应同时考虑主观说与客观说。即在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又没有预见的情况下,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或像行为人这样的一般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为普通农民,则首先考察一般的普通农民能否预见类似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为医生.则首先考察像行为人这样的医生能否预见类似结果的发生,如此等等。其次,考察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低于——般人,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反之,一般人能够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并不低于甚至高于二般人,则宜认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般人,则可能认定为过失。但在这种场合,应当特别慎重。不难看出,所谓同时考虑主观说与客观说,实质上是以客观说为参考,以主观说为标准。